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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傷殘撫恤管理辦法

      時間:2023-02-09 16:57:01 瑞文網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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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傷殘撫恤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民政部門殘疾撫恤管理工作,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傷殘撫恤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對象為具有本省城鄉居民戶籍的下列人員:

        (一)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退出現役的軍人,在服役期間因病評定了殘疾等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

        (二)因戰因公負傷時為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戰因公負傷時為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四)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致殘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

        (五)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分子進行斗爭致殘的人員;

        (六)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致殘的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負責傷殘撫恤的其他人員。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項人員,應先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應當認定視同工傷的,不再辦理因戰、因公傷殘撫恤。

        20xx年8月1日《辦法》實施以前發生的有關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中“因戰因公負傷時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第(六)項事項不予辦理。

        第三條

        殘疾撫恤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公布有關評殘程序和撫恤金標準。

        第二章

        申請殘疾等級評定的基本條件

        第四條

        殘疾等級評定包括新辦評定傷殘等級、補辦評定傷殘等級、調整殘疾等級。

        第五條

        屬于新辦評定傷殘等級的,申請人必須是符合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并在因戰因公負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3年內提出申請。

        第六條

        屬于補辦評定傷殘等級的,申請人必須是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未能評定傷殘等級的退役軍人,并有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

        檔案記載,是指個人正式檔案中由其所在部隊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負傷原始情況、治療情況及善后處理情況的書面記載。其中,職業病致殘須有直接從事該職業病相關工作經歷的記載,醫療事故致殘須提供相關機構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原始醫療證明,是指軍人服役期間由其原所在部隊軍以上單位指定的軍隊醫院出具的能說明其致殘原因的《病情診斷書》、《出院小結》、正式病歷或者正式的病情檢查、實驗分析記錄。

        第七條

        屬于調整殘疾等級的,申請人必須是已經評定殘疾等級,并因殘疾情況變化與所評定的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人員。

        第三章

        申請殘疾等級評定的材料

        第八條

        申請新辦評定傷殘等級應具備下列材料:

        (一)個人書面評殘申請(由申請人簽名),內容包括:本人身份、因戰因公負傷時的身份、負傷時間、地點、部位及詳細經過;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書面意見;

        (三)國家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提供《公務員登記表》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機關(單位)工作人員登記表》,人民警察還須提供授予警銜審批表。屬于因交通事故負傷致殘的,應提供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屬于因醫療事故致殘的,應提供相關機構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屬于職業病致殘的,應提供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具有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職業病鑒定結論;

        (四)參戰參訓負傷致殘的民兵民工,須有縣級以上人武部門(軍分區)或團級以上預備役部隊出具的軍事訓練計劃、參戰參訓負傷證明及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證明材料;

        (五)為維護社會治安同犯罪分子進行斗爭致殘的人員,須有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等機構出具的說明其身份、負傷時間、地點、部位、詳細經過的證明,必要時應提供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等相關部門的表彰材料、公安部門對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訊問筆錄、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等;

        (六)為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致殘的人員,須有申請人受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等相關機構表彰的材料,申請人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等機構出具的有關申請人負傷時間、地點、負傷部位、詳細經過的證明;

        (七)一般應提供2名以上現場目擊證人出具的對申請人因戰因公負傷情形的證明,證人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對證人身份的證明;

        (八)負傷時治療醫院的醫治病歷、出院小結;

        (九)申請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4張(人民警察須著制式服裝)及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

        (十)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對傷殘情況作出的醫學鑒定結論;

        (十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的書面公示意見;

        (十二)《評定、調整殘疾等級審批表》一式三份。

        第九條

        申請補辦評定傷殘等級應具備下列材料:

        (一)個人書面評殘申請(由申請人簽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提出),內容包括:入伍時間、退役時間、負傷時間、地點、部位、詳細經過、在部隊未評殘原因等情況;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書面意見;

        (三)因戰因公致殘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

        (四)一般應提供2個以上戰友出具的能夠直接證明其因戰因公負傷情形的證明,證人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對證人身份的證明;

        (五)退役證件或退役軍人登記表;

        (六)申請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4張及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

        (七)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對傷殘情況作出的醫學鑒定結論;

        (八)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的書面公示意見;

        (九)《評定、調整殘疾等級審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條

        申請調整殘疾等級應具備下列材料:

        (一)個人調整殘疾等級書面申請(由申請人簽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提出),說明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理由;

        (二)原批準殘疾等級申報審批材料、檔案記載資料和原殘疾證件;

        (三)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對殘疾情況作出的醫學鑒定結論;

        (四)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的書面公示意見;

        (五)《評定、調整殘疾等級審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一條

        申請評定殘疾等級材料須真實、完備、有效。如確需使用復印件,須由提供材料的單位確認與原材料無異并簽署意見、加蓋公章。評殘材料必須由民政部門逐級報送,各級民政部門對申報材料應有登記手續。

        申報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應由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相關證明;其他項目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錯方更正并加蓋公章。

        第四章

        申請殘疾等級評定的程序

        第十二條

        申請人按下列規定提交申請:

        (一)申請新辦、補辦評定傷殘等級的,申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沒有單位的,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并按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后應出具書面意見,連同相關證明材料一并報送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二)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申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下列程序辦理評殘事宜:

        (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報送的有關材料審查后,認為符合評定殘疾等級范圍和條件的,應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出具《殘疾情況醫學鑒定介紹信》,通知申請人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殘情醫學鑒定。對材料不全或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關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補充材料,辦理評殘時限相應順延。

        (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收到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殘疾情況醫學鑒定結論后,達到評定殘疾等級的,按下列規定進行公示:

        1、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填寫《評定、調整殘疾情況公示書》,并公布舉報聯系方式;

        2、公示地點為申請人工作單位所在地或居住地,時間不少于7個工作日;

        3、公示期滿,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書面公示意見并加蓋公章。

        公示無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填寫《評定、調整殘疾等級審批表》,連同公示意見、其他申請材料,于收到殘疾情況醫學鑒定結論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一并上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三)經審查認為不符合評定殘疾等級范圍和條件的或經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鑒定達不到評定或者調整殘疾等級的,屬于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填寫《不予評定、調整殘疾等級決定書》,連同評殘材料,退還申請人。

        屬于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下列程序辦理評殘事宜:

        (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報送材料審查后,認為符合評定殘疾等級的,在《評定、調整殘疾等級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并加蓋印章,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送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二)對材料不全或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關規定的,應當逐級告知當事人補充材料,辦理評殘時限相應順延。

        (三)經審查認為不符合評定殘疾等級的,屬于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填寫《不予評定、調整殘疾等級決定書》,連同上報的評殘材料,逐級退還給申請人。

        屬于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人員,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十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下列程序辦理評殘事宜:

        (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報送的材料審查后,對符合評定殘疾等級的,在《評定、調整殘疾等級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加蓋印章,辦理傷殘人員證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逐級發給申請人。

        (二)對材料不全或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關規定的,應當逐級告知當事人補充材料,辦理評殘時限相應順延。

        (三)經審查不符合評定殘疾等級的,填寫《不予評定、調整殘疾等級決定書》,連同評殘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逐級退還申請人。

        第五章

        殘疾情況醫學鑒定

        第十六條

        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負責全省殘疾情況醫學鑒定。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受理的評殘申請,經審查認為符合評定范圍和條件的,出具《殘疾情況醫學鑒定介紹信》,申請人持《介紹信》、有受傷部位或殘情記載的檔案材料、原始醫療證明及本人身份證,到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醫學鑒定。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應對申請人、殘情醫學鑒定介紹信照片和身份證等核實無誤后進行殘情鑒定。

        第十七條

        申請人因特殊原因無法到指定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殘情鑒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書面請示,說明具體原因并提供殘情醫學鑒定所需材料復印件(原件留當地鑒定、呈報時使用),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通知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安排專家出診鑒定。

        第十八條

        申請人對殘疾情況醫學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在公示前可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附原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殘情醫學鑒定結論,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第二次鑒定,第二次鑒定結論為最終鑒定結論。

        第六章

        殘疾證件和檔案管理

        第十九條

        殘疾證件的換發、補發、變更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殘疾證件內容有誤、有效期滿、損毀或者遺失的,當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應當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書面申請換證、補證,遺失的須在市級以上報紙聲明作廢6個月后申報。

        (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填寫《殘疾人員換證補證呈報表》一式三份,連同4張近期2寸彩色免冠照片、登報聲明、原殘疾檔案,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內容有誤的、有效期滿或損壞的證件一并上交。

        (三)殘疾性質、殘疾等級、殘疾人員證書編號發生變化的,殘疾人員可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書面申請變更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無誤后,填寫《殘疾人員證件變更呈報表》一式三份,連同殘疾證件及殘疾檔案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殘疾證件中其他欄目內容發生變化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無誤后,在殘疾證件變更欄內填寫需變更內容,并加蓋印章。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建立殘疾人員檔案,一人一檔,長期保存,定期查對。殘疾人員檔案應包括下列有關材料:

        (一)檔案目錄;

        (二)殘疾人員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換發殘疾證件、補發殘疾證件的申請,報批表,原始證明,公示意見等材料;

        (三)殘疾人員歷次更換上繳的舊證;

        (四)殘疾人員配置輔助器械的有關材料;

        (五)有關部門幫助殘疾人員解決的實際困難和問題,參加醫療保險的記錄;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殘疾人員死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注銷其殘疾證件,其殘疾檔案保存不少于10年。

        第七章

        殘疾撫恤關系轉移管理

        第二十二條

        殘疾軍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按照《辦法》第十九條的有關規定辦理。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填寫《殘疾人員換證補證呈報表》一式三份,連同4張近期2寸彩色免冠照片、《殘疾軍人證》、解放軍總后勤部衛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衛生部、武警邊防部隊后勤部、武警部隊消防局、武警部隊警衛局)監制的《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退役證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關證明、殘情復查鑒定結論,逐級報送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無誤,換發新的殘疾軍人證件。殘疾性質為因病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與部隊審批機關核實并出具書面意見后一般不再作殘情復鑒。

        第二十三條

        殘疾人員在本省內遷移的,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殘疾人員書面申請、殘疾檔案和遷入地戶口薄,填寫《殘疾人員撫恤關系轉移證明》,按照規定將殘疾檔案原件密封后轉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復印件留遷出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查。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按照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殘疾證件變更的有關規定辦理,同時將信息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殘疾人員跨省遷移的,按照《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

        撫恤金發放管理

        第二十五條

        殘疾人員從被批準殘疾等級評定后的第二個月起,由發給其殘疾證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規定予以撫恤。

        第二十六條

        中止撫恤的殘疾人員刑滿釋放并恢復政治權利或者取消通緝后,經本人申請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恢復撫恤條件的,自批準后第二個月起恢復撫恤,原停發的撫恤金不予補發。

        第二十七條

        對于已經變更為外國國籍的殘疾人員,其原由我國民政部門發給的殘疾人員證件自然失效,有關殘疾待遇也不再享受。

        第二十八條

        其他有關殘疾撫恤金的發放按照《辦法》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在殘情醫學鑒定后死亡的,按照《辦法》的規定繼續辦理有關評殘手續,符合評殘條件的,按殘疾人員死亡的規定落實相關待遇;申請人在殘情醫學鑒定前死亡的,評殘程序終止。此前已處理的事項不再變更。

        第三十條

        本細則由山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省有關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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