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旅游法實施的意義論文
改革開放之后,《旅游法》曾是最早的國家立法項目之一; 1982 年國家旅游局曾著手起草《旅游法》; 1988 年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將《旅游法》列入立法規劃……但是由于經濟發展相對落后、旅游業的起步晚、立法條件不完善等限制,《旅游法》最終未正式出臺。1998 年,中央經濟工作會議上,旅游業被確定為國民經濟新的增長點,旅游業進入快速發展階段,制定《旅游法》的呼聲隨之高漲,終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在2013 年4 月25 日下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表決通過。《旅游法》出臺至今,其實施狀況和效果備受關注,長期醞釀和眾望所歸下的《旅游法》的確為我們的旅游業帶來了新的改變,注入了新的風氣。
一、國家與政府角度
(一) 從法律層面明確國家和政府的職責《旅游法》第一章和第三章明確了國家和政府的目標和責任,將其上升至法律層面來進行規制和約束,一方面,體現了國家發展旅游事業、規范旅游市場的決心; 另一方面,也是在向地方政府、監管部門施壓,為社會公眾提供了監督問責的法律依據。
(二) 初步規劃了國家旅游業的監管體系將縱向監管與橫向自律相結合,縱向包含國務院的綜合協調、地方政府的組織領導、相關部門或機構的具體實施,橫向主要是指發揮行業組織自律管理的作用。
二、旅游者角度
(一) 保障了旅游者作為旅游合同當事人的權利《旅游法》中要求旅行社和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保障了旅游者最基本的自主選擇權、知情權、求償權。自主選擇包括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強制安排旅游者購物等;知情包括“包價旅游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且明確了其必須要包含的具體內容,使得消費更加透明化。
(二) 保障了旅游者作為社會經濟法保護對象的權利旅游者相對于旅行社,處于較為弱勢的一方,其權利更容易受到侵犯。《旅游法》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質,明確旅游者的求助權,以及弱勢群體的特殊權利,通過制度的傾斜從而實現實質的'公平。
(三) 明確了旅游者的義務
權利與義務相一致,保障旅游者的權利是《旅游法》的重點,但法律上的權利永遠是相對的,以不干涉和侵犯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為前提,《旅游法》明確規定旅游者的責任和義務、以及未盡義務的后果,保障了旅行社、旅游景點及相關人員的權利。
三、旅游經營者角度
(一) “零負團費”攬客現象得到抑制
《旅游法》規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活動,誘騙消費者,并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獲取回扣。隨著《旅游法》的明確禁止,旅游經營者“零負團費”的招數會有所收斂,旅游者也會提高警惕,共同抵制。[2]
(二) 旅游消費市場進行重整
《旅游法》通過禁止強制消費、提高收費透明度等規定限制了旅游市場強制購物、亂收費等行為,進一步影響了旅游消費市場的發展,“購物游”變成了“品質游”,相應地倒逼消費市場提供特色服務、提高服務質量,從而提升旅游體驗,促進旅游經營者向高品質方向調整服務策略。
(三) 保護了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盡管旅游經營者處于社會經濟法中相對優勢的一方,但我國《旅游法》在約束、規制其行為的同時也充分體現出對其合法權益的保護,如在對旅游者的義務規范中、旅游經營者的免責條款中、旅游糾紛解決機制中都有所體現。
四、導游人員角度
(一) 保障導游作為勞動者的權益《旅游法》規定,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游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避免旅行社以業績為借口拖欠、壓縮導游的勞動報酬,甚至通過讓導游向旅行社繳納一定保證金的方式變相壓榨。
(二) 導游的收入結構將有所改變導游和領隊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費,不得誘導、欺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游項目,這使得導游人員的很大一部分灰色收入將面臨法律的高壓。
五、景區角度
(一) 景區門票價格得到嚴格控制
景區門票價格提高的程序得到了嚴格規范,聽證會與提前六個月的公示程序保障了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
( 二) 倡導景區保護、文明旅游
《旅游法》要求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愛護旅游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遵守旅游文明行為規范,引導旅游者更加理性、有序地參加旅游活動,從而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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