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信息刑法保護研究論文
現代社會,由于計算機和網絡的普及應用,信息的流動突破了時間、空間及數量的限制,由于當前個人信息的安全問題日益突出,具體怎樣通過完善相關刑法規范為個人信息提供更好的保護成為重要的法律問題,本文在分析我國現有刑法規定的基礎上,結合其他國家的有益做法,提出了若干完善的建議,如規范法律語言、統一法律規定擴大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主體范圍等。
現代社會,由于計算機和網絡的普及應用,信息的流動突破了時間、空間及數量的限制,個人信息的安全問題日益突出,刑法保護更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我國相關法律規定
(一)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1997年《刑法》對個人信息的保護沒有規定,隨著現代技術對隱私的侵犯及人們對敏感信息保護的強烈要求,2005年《刑法第五修正案》在第177條增加了“竊取、收買、非法提 供信用卡信息罪”:“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 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該規定將進行信用卡信息買賣的行為規定為刑法調整的行為,對運用網絡進行此種活動之規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這一規定無法結束日益嚴重的其他侵害個人信息的行為。隨著辦公自動化之發展,網絡已經進入了各銀行、郵局或政府機關等部門,尤其是公權力部 門掌握著大量的個人信息,由于缺少法律禁性規定,買賣個人信息的活動十分猖獗,對公民的私生活安寧,甚至財產、人身帶來巨大威脅。鑒于此,2009年出臺了《刑法第七修正案》。
(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刑法第七修正案》規定:“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網絡的出現給搜集公民個人信息提供了極大的.方便,很多信息咨詢公司應運而生,其生態鏈大致如下:成立某信息公司;通過給金錢或關系向掌握公民信息的機構獲取信息;通過網絡進行買賣。此生態鏈的核心就是搜集與出賣信息,“搜集”這一環節基本不通過網絡實現,主要是通過熟人關系或給予信息提供者一定的金錢回報, 甚至通過信息轉換的方式;“出賣”這一環節就大量浮現網絡的身影,賣家與買家基本上是陌生人關系,他們通過網絡獲知雙方供需信息,進而通過網絡進行交易。信息的源頭往往來自于有權收集個人資料的金融機構、國家權關等。
二、完善相關立法的建議
(一)規范法律語言、統一法律規定
雖然公民信用卡信息屬于個人信息,但《刑法第五修正案》和《刑法第七修正案》仍有不同,無法合并。
首先,犯罪客體不一樣,根據我國1994年《關于加強信用卡管理的若干規定》企事業單位可以申辦信用卡, 因此,《第五修正案》中的信用卡信息不僅指公民個人的信用卡信息還指企事業單位信用卡信息。并且“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屬于第三章第四節 “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客體不僅是公民個人、企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還是有序的金融管理秩序。
其次,侵犯信用卡信息犯罪是一般犯罪主體,如果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從事違法行為,從重處罰。侵犯個人信息罪中的“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是特殊主體,非法獲取公民信息罪才是一般主體。
最后,量型不同,“非法侵犯信用卡信息罪”與“非法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相比,信用卡信息直接關系到公民法人的財產安全和金融市場秩序,危害較大。
從以上可以看出《第五修正案》中的侵犯信用卡信息罪與《第七修正案》中的侵犯人民個人信息罪并不一樣,但也有交叉,如果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提供了公民信用卡信息,則應當屬于法條競合犯,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適用第五修正案中的規定。盡管以上兩規定有眾多不同之處,但亦有交叉關系,應當統一。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從詞譯解釋上看“提供”是指:“提出可供參考或利用的意見、資料、 物資、條件等,”包括有償提供和無償提供,因此準確的表述應為“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的“竊取、收買、非法 提供”是非法獲取和非法提供的具體表述,因此基于法律的嚴謹性,刑法規范可以將文字表述修改為“非法提供、獲取信用卡信息罪”、“非法提供、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公民信用卡信息作為一種敏感信息在前罪中予以特別適用,加重處罰。
(二)擴大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主體范圍
我國第七修正案將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主體定為國家機關等特殊犯罪主體,而不包括房地產公司、 中介機構等私人部門,在實踐中有大量的私人機構因為經營、提供服務等方面會收集大量個人信息,如一些購物網站,但這些機構卻并不本法的調整范圍之內。對這 一規定,有不少的爭議。有學者認為應當犯罪主體擴大到掌握公民個人信息的一般主體,也有學者認為犯罪主體不宜擴大。
考察其他國家的立法,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主體一般規定為一般主體。
英國1984年《數據保護法》并未將非法提供個人信息罪的主體僅限于特殊主體,而是經過有權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任何經登記許可的機構。第5條規定:“有關獲得登記許可的人, 不得將其掌握或使用的經登記許可的個人數據用于登記目的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不得向登記許可范圍之外的其他人泄漏其掌握的此類個人數據”。。
《日本刑法典》第134條“泄漏秘密罪”,規定有權依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人,都負有保密義務,泄漏他人秘密信息的都屬于犯罪,也一是般犯罪主體。
《德國刑法典》力圖通過例舉的方式將各種犯罪主體清楚明確的規定出來,總體而言是因職業、職責等有權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主體,也未僅將犯罪主體限定于公權力部門。第203條侵害他人秘密罪,也將非法提供個人信息罪的主體定一般主體,該罪規定:“因下列各種身份而被告知或知悉他人的秘密, 尤其是私生活秘密或企業、商業秘密,未被授權而加以泄露的, 處1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接著法條花費大量篇幅列舉了醫護人員、職心理學家、法律職業者、稅務會計從業者、社會工作人員等各行業有權獲知公民個人信息的從業人員,并規定公職人員加重處罰。
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典》第189條規定了違反保密罪,“未經同意,泄露因自己之身份、工作、受雇、職業或技藝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這一規定簡單明了,道明了非法提供個人信息罪的犯罪主體的范圍。
實際生活中有很多私人部門或個人因職業、職責、身份等原因可以收集大量個人信息,現代人們的生活越來越依賴網絡,人們習慣于在網上購物、在網上交流等,在這些活動中通常會留下大量個人信息。購物網站,使用者必須提供姓名、身份證號碼、地址、聯系方式、甚至銀行帳戶等,這些信息一旦被披露或公開,勢必給隱私權人造成無法補救的損失。但這些大量掌握公民個人信息的主體卻不在法律的調控范圍之內,不能不說是公民個人信息安全的嚴重隱患。
綜觀其他國家的相關刑事立法,犯罪主體應當是通過合法途徑掌握公民個人信息的組織或個人,防止這些公民個人信息的掌控者濫用權力,非法侵害公民權益。
由于社會生活是靈活多樣、不斷發展的,因此不宜采用德國的例舉模式,例舉模式難免會有所疏漏。宜采用我國澳門地區的立法表述,犯罪主體為:“未經同意,泄露因自己之身份、工作、受雇、職業或技藝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該表述可以將各種掌握公民個人信息的主體都納入法律的監控范圍,給公民個人信息全面的保護。在犯罪方式上也不宜采用很具體的出售、購買、盜竊等例舉方式,這種方式仍然很難對實際的侵權方式窮盡,宜采用比較原則的表述,即“非法提供、獲取信用卡信息罪”、“非法提供、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犯罪手段當然包括有償的、無償的,也包括特定主體的提供和向社會不特定主體的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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