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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森林防火條例

      時間:2023-12-16 12:01:44 條例 我要投稿

      森林防火條例

        第一章 總則

      森林防火條例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除城市的市區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國家積極支持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和運用先進科學技術。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林區各單位都要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 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組織

        第六條 國家設立中央森林防火總指揮部,其職責是:

        (一)檢查、監督各地區、各部門貫徹執行國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實施,指導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組織有關地區和部門進行重大森林火災的撲救工作;

        (三)協調解決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部門之間有關森林防火的重大問題;

        (四)決定有關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項。

        中央森林防火總指揮部辦公室設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駐軍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地區的森林防火工作。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干部,負責日常工作。

        地方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監督本條例和有關法規的實施;

        (二)進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組織群眾預防森林火災;

        (三)組織森林防火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訓森林防火專業人員;

        (五)檢查本地區森林防火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組織有關單位維護、管理防火設施及設備;

        (六)掌握火情動態,制定撲火預備方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撲救森林火災;

        (七)配合有關機關調查處理森林火災案件;

        (八)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建立火災檔案。

        未設森林防火指揮部的地方,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履行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職責。

        第八條 林區的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部隊、鐵路、農場、牧場、工礦企業、自然保護區和其它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村屯、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相應的森林防火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范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撲火工作實行發動群眾與專業隊伍相結合的原則,林區所有單位都應當建立群眾撲火隊,并注意加強訓練,提高素質;國營林業局、林場,還必須組織專業撲火隊。

        第九條 在行政區交界的林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商定牽頭單位,確定聯防區域,規定聯防制度和措施,檢查、督促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在林區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檢查站等防火組織,配備專職人員。森林防火檢查站的設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森林防火檢查站有權對入山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

        第十一條 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國有林區開展航空護林,加強武裝森林警察部隊的建設,逐步提高森林防火的專業化、現代化水平。

        第十二條 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應當配備兼職或者專職護林員。護林員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體職責是:巡護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機關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單位,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定期進行檢查。

        在林區應當建立軍民聯防制度。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做好森林火災預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自然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出現高溫、干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可以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規定森林防火戒嚴期。

        第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燒荒、燒草場、燒灰積肥、燒田埂、燒秸稞、煉山造林和火燒防火隔離帶等生產性用火,必須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單位批準,領取生產用火許可證。

        經批準進行生產用火的,要有專人負責,事先開好防火隔離帶,準備撲火工具,有組織地在三級風以下的天氣用火,嚴防失火。

        (二)進入林區的人員,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的進入林區證明。

        從事林副業生產的人員,應當在指定的區域內活動,選擇安全地點用火,在周圍開設防火隔離帶,用火后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三)進入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森林經營區內活動的,必須持有經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森林經營單位核發的進入林區證明。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作業和通過林區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安設防火裝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嚴防漏火、噴火和機車閘瓦脫落引起火災。行駛在林區的旅客列車和公共汽車,司乘人員要對旅客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嚴防旅客丟棄火種。

        在鐵路沿線有引起火災危險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責任單位開設防火隔離帶,配備巡護人員,做好巡邏和滅火工作。

        在林區野外操作機械設備的人員,必須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嚴防失火。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使用槍械狩獵;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必須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森林經營單位批準,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滅火準備工作。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在林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機械和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有計劃地進行林區的森林防火設施建設:

        (一)設置火情了望臺;

        (二)在國界內側、林內、林緣以及村屯、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等周圍,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防火林帶;

        (三)配備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探火滅火器械和通信器材等;

        (四)在重點林區,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資儲備倉庫。

        開發林區和成片造林,應當同時制定森林防火設施的建設規劃,同步實施。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器材、設備和設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進行檢查,保證防火滅火需要。

        第二十一條 氣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聯合建立森林火險監測和預報站(點)。各級氣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工作,特別要做好高火險天氣預報工作。報紙、廣播、電視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和高火險天氣警報。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一旦發現森林火災,必須立即撲救,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報告后,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撲救,同時逐級上報省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

        省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對下列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中央森林防火總指揮部辦公室:

        (一)國界附近的森林火災;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災;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四)威脅居民區和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五)二十四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森林火災;

        (六)未開發原始林區的森林火災;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交界地區危險性大的森林火災;

        (八)需要中央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第二十三條 撲救森林火災,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迅速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

        撲救森林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員、孕婦和兒童參加。

        第二十四條 撲救森林火災時,氣象部門應當做好與火災有關的氣象預報;鐵路、交通、民航等部門,應當優先提供交通運輸工具;郵電部門應當保證通信的暢通;民政部門應當妥善安置災民;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森林火災案件,加強治安管理;商業、供銷、糧食、物資和衛生等部門,應當做好物資供應和醫療救護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森林火災撲滅后,對火災現場必須全面檢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檢查驗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二十六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國家職工(含合同制工人和臨時工,下同),由其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第二十七條 撲火經費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工資、旅差費,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二)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生活補助費,非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費,以及撲火期間所消耗的其他費用,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肇事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

        (三)對本條第二項所指費用,火災肇事單位、肇事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五章 森林火災的調查和統計

        第二十八條 森林火災分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積不足一公頃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不足一百公頃的;

        (三)重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百公頃以上不足一千公頃的;

        (四)特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上的。

        第二十九條 發生森林火災后,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起火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撲救情況、物資消耗、其他經濟損失、人身傷亡以及對自然生態環境的影響等進行調查,記入檔案。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一至三項所列的森林火災,以及燒入居民區、燒毀重要設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森林火災,由省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建立專門檔案,報中央森林防火總指揮部辦公室。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森林火災統計報告表的要求,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森林火災統計報告表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家統計部門備案。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嚴格執行森林防火法規,預防和撲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區或者森林防火責任區內,連續三年以上未發生森林火災的;

        (二)發生森林火災及時采取有力措施,積極組織撲救的,或者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起模范帶頭作用,有顯著成績的;

        (三)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并盡力撲救,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者檢舉報告的;

        (五)在查處森林火災案件中做出貢獻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的;

        (七)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績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第一項至四項行為之一的,處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行為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一)森林防火期內,在野外吸煙、隨意用火但未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進入林區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機動車輛和機械設備的;

        (四)有森林火災隱患,經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從撲火指揮機構的指揮或者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任人員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人員,還可以視情節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決定。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應當處以拘留的,由公安機關決定;情節和危害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指的林區,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劃定,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8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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